在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权也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概念,它既包括自物权,也包括他物权,亦涉及债权以至继承权。
正是基于此一信念,笔者不揣学浅,梳理有限的德语文献,对战后德国法哲学发展路向,予以概述。黑格尔的法哲学,是其包罗万象的哲学体系的一部分,是精神哲学之客观精神篇章的发展、发挥和补充。
随后,阿列克西又在国际上有影响的杂志上发表了一系列有关实践商谈论与法律论证理论的文章。以T·帕森斯(Talcott Parsons)学说为基础建立的结构功能主义系统理论,是卢曼大量著作中最具创造性的部分,被称为新实证主义的一种,[5]多年来在欧美学界激起不同的反应。18 Norberto Bobbio,?ber den Begriff der Natur der Sache,Saarbrücken 1957. 19 哥廷根大学法哲学教授R·德莱尔将传统的NdS概念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理论的NdS概念,包括经验主义理论的NdS概念和形而上学理论的NdS概念。[61]?狭义的法律政策仅指立法政策(Gesetzgebungspolitik),即在立法上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达到一定社会目的而采取的对策。一大批法学家从事法哲学课程的讲授和著述,随之也就有了法学家们出版的法哲学教科书。
2 Hans Dieter Schelauske,Naturrechtsdiskussion in Deutschland-ein ?berblick über zwei Jahrezehnte (1945年-1965年),Koln,1968. 3 美国德裔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代表作《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注意到W·麦霍费尔等人的存在主义法学的影响,与其他价值定向法学相并论。广义的法律政策是指为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在法律上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方法。1945年后,协会的会刊-《法哲学社会哲学档案》(ARSP)也被迫停刊。
在此意义上,法律政策不仅包括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而且包括社会政策的一切领域(如住房政策、农业政策、药品政策、卫生健康政策、劳动政策、人口政策、环境政策等)。引自[德]蓝德曼:《哲学人类学》,彭富春译,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55页。他们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分别出版了系列的法学方法论专著,使这一法学方向的研究达到一个全新的高度。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法哲学发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法哲学家群体结构合理,年轻一代法学家迅速成长并在国际舞台上崭露头角。
A·考夫曼是G·拉德布鲁赫的学生。因此,该课程也从不以意义较为含混的法理学(Jurisprudence)名称标识。
学者们就刑法中的人类形象、犯罪与社会、人类的过错、命运与责任、法学家眼中的世界形象、当代的人类形象与刑法改革、法治国与人类尊严、判决中的人、法学与哲学人类学诸方面的问题展开讨论,相继出版一系列相关的学术著作。法哲学因而也仅属于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此后,G·拉德布鲁赫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为法律政策的发展作出了贡献。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其他社会科学方法和自然科学方法的引进,一些类方法论专著(如法律教义学、法律修辞学、法律语序学、法律逻辑学、法律诠释学)的相继问世,突破了传统的方法论框架。
[38]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决定也都涉及言辞思考和公开的表述或辩论。[39] 二战以后,法与语言关系的探讨与研究,日益受到法学家们的重视。他在六七十年代出版关于理论与实践、文化与批判、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化、历史唯物主义的重建等著作之后,又于近十几年相继出版《政治短论集》(四册,1981年)、《沟通行动理论》(1981年)、《道德意识与沟通行动》(1983年)、《沟通行动理论的前研究与补充》(1984年)、《现代性的哲学商谈》(1985年)、《新的不透明性》(1985年)、《后形而上学思考》(1988年)、《续补的革命》(1990年)、《商谈伦理学阐释》(1992年)等专著,开辟了道德、政治哲学领域的一系列新的理论方向。尽管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国法学家们对这一学科性质的讨论未能达成一致看法,[54]但法学理论作为一门法学选修课程被一些大学法学院列入教学计划。
尽管这一理论方向几乎与新分析法学同时出现,但却一直在国际学法学舞台上扮演着边缘人的角色,受到学人的冷落。在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最早论及政治的三种纯粹的合理性统治(Legitime Herrschaft),即依赖于法律规定的法律统治(法治,Legale Herrschaft)、依赖于信仰现存秩序和统治权的习惯统治(traditionalle Herrschaft)和依赖于统治者人格与魅力的奇理斯玛统治(Charismatische Herrschaft)。
德国由此而丧失了其强势文化的地位,揖手让位于英美文化世界。所以,如何看待人、人性及人在社会生活中呈现的映像,对于立法者如何正当地制定法律,执法者如何正确地应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16]他在探讨法与政体的性质、民族精神、风俗、习惯之关系的同时,也详细考察了法与气候的性质、土壤的性质以及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之间的诸种关系。作为历史生成的秩序,法律并不是任意的和偶然的,而根植于此在及其保护意志的公共性。[4] 相对考夫曼而言,N·卢曼的学术贡献的影响范围更为广泛。 一、德国法哲学五十年历史的阶段划分 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从1945年开始,至今已有整整50年的历史。[18] 法与事物的性质的讨论,反映了二战后法学家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反思,要求从意志客体(事物的性质)角度来考察法的正当性,以避免再度出现纳粹统治时期那样的法律上的不法现象。[62]显然,法律政策学不仅应当在法律技术层面考察立法程序、步骤、目标设定的合理性,而且应当作为一门特定的法学学科在法哲学框架内予以研究。
因而,在法学中也完成了一次所谓的语言哲学转向(die Sprachphilosophische Wende)。他的理论转向,为纽伦堡审判引发的法律实践问题作了令人信服的理论说明。
意大利法学家N·博比奥(Norberto Bobbio)在1957年萨尔布吕肯召开的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第一届世界大会所作的学术报告中,将德国战后有关此一问题的讨论归结为三个方向:第一个方向的事物的性质学说是自然法理论讨论的继续。[55]其中,许多内容与法哲学、法社会学课程有所重叠。
这一时期,随着概念法学的兴起,尤其是后来的分析法学的产生,至少在法学界出现了要求建立一门不同于传统法哲学(主要自然法理论)的独立法律科学的愿望。对这50年发展的历程,到底如何作具体的阶段划分,即使是德国的法学家们也没有一个总体的归结。
麦霍费尔法的存在论基于一个二重的观点:一方面是物质的和人的内在(Innerlichkeit)。充分利用多学科整合的优势,及时引进相近学科的最新学术成果、理论和方法,把握当今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精神的脉搏,站在整个科学发展的前沿来审视法学自身的发展,是摆在法哲学家面前的迫切任务。合理性,立足于对社会特定的、规范标准的、社会整体性的维护之上,它要说明现存的制度和政权怎样以根本的价值来维护社会的认同。在没有法学院建制的大学则由哲学院或其他学院的哲学系(Philosophische Seminar)来安排法哲学、道德哲学、国家哲学之类的课程。
(3)哲学家转向法哲学研究,展开一般法学理论的哲学向度。尤其重要的是,像R·阿列克西(Robert Alexy)、U·诺伊曼(Ulfrid Neumann)等一批年轻法学家的脱颖而出,给德国法哲学界带来了一股勃勃生气。
1991年8月在德国哥廷根召开的国际法-社协会第十五届世界大会也曾将实践理性与法律论证作为大会工作组的12个论题之一。在历史上,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并不十分确定,其范围宽狭不一。
与上述学科分类相联系的另外一些学科的归属,也有待进一步明确。罗马著名思想家西塞罗(M.T.Cicero)在其《法律篇·J,5》中曾提到法律学科来自深奥的哲学(Ex intima philosophia haurienda juris disciplina)一语。
由此,法社会学与法哲学之间的边界变得有些模糊。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顺应时代多学科相互整合的发展趋向,德国法学界于1970年创办《法学理论》(RECHTSTHEORIE)杂志,对于推动德国法学与多学科渗透并走向国际舞台,起到了很好的沟通作用。这是因为,法律是调整人类的群体或个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2)法学新学科日渐成熟,法哲学论题范围广泛,法学研究处于理性论证阶段。
他在去世前的短短五年里,先后写作发表《法哲学沉思》(1945年)、《五分钟法哲学》(1945年)、《法的更新》(1946年)、《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精神的国际性》(1946年)、《正义与宽容》(1949年)诸文,承认法的基本原则-自然法或理性法的绝对效力,并就超法律的法与法律的可靠性、法律的不法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作了新的诠释。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tik),也称教义学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是德国19世纪兴起的、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法律语句命题系统)的实在法理论。
其后,他又在《法律政策学导论》(1896年-1897年)一书中系统论述了法律政策与法学理论之间的关系、法律政策的社会理念、道德的进步、法的教育功能、法的心理学、法律政策的方法等问题。它反映出存在主义法学家们试图从具体的生存意义上的存在诠释角度来阐述当代的自然法思想。
就以上方面而论,它们与专题性法学著作有所区别。在一些方法论研究重镇(如慕尼黑大学、比勒费尔德大学),法学方法论早已成为大学的正式课程之一,与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学理论、比较法学诸课程相并列。